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5號
PTDM,107,簡,91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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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勛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
字第2883、3152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 、15行關於「贈予李俊旻」之記載,應更正為「以3 萬元之 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李俊旻」;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詐騙被害人江嘉敏、中華郵政公司,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 害人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公司,各侵害2 財產法益,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先竊取告訴人郭立民 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2 張及花旗信用卡1 張,再持中 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 張,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 萬3,70 0 元及3,471 元,購買手機1 支及香水1 瓶,造成告訴人郭 立民、被害人江嘉敏、中華郵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郭立民達成調解,且部分調解金額將用以填補被害人江 嘉敏或中華郵政公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



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立民達成調解,且部分調解金額將用以 填補被害人江嘉敏或中華郵政公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第25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 而告訴人郭立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中華郵政公 司金融卡2 張、花旗信用卡1 張,及詐得現金3 萬3,700 元 、3,471 元,然該等金融卡、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郭立民領回 ,且該等現金復將由告訴人郭立民所取得之部分調解金額返 還予被害人江嘉敏或中華郵政公司(見警卷㈠第72頁;本院 卷第21頁背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時雖詐得扣案之手機1 支 (見警卷㈠第33頁),然該手機業由被告以3 萬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知情之李俊旻(見107 他836 偵查卷第48、49頁), ;再者,被告之所以詐得該手機是為履行自己對李俊旻之買 賣契約,而為自己實施犯罪,並非為李俊旻,且亦無事證可 認李俊旻是明知或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手機,自 不得對李俊旻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指訴:應宣告沒收該 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容有誤會,故該手機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黃信勛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信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竊盜犯│
│ │ │行 │




├──┼──────────────────────┼────────┤
│ 2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盜刷3 │
│ │ │萬3,700 元犯行 │
├──┼──────────────────────┼────────┤
│ 3 │黃信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盜刷3,│
│ │ │471 元犯行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黃信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勛係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仁美營區」擔任無線電話 務兵。黃信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 ○市○○路000○0號「鑽石旅社」203號客房內,趁同行友 人郭立民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郭立民放置在背包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B卡])及花旗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卡])得手,並於同日 20時30分許,與郭立民離去該旅社。黃信勛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與不 知情之同袍李俊旻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良匠通訊行」,由黃信勛持B卡向不知情之店員江嘉敏盜刷 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而購得Apple Iphone 8 Plus手 機1支,使江嘉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黃信勛並將之贈予 李俊旻,另並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係郭立民本人之消費, 同意支付同額款項予「良匠通訊行」。黃信勛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將 B卡綁定於LINE通訊軟體內之「LINE PAY」功能,並向不明 網路賣家購買3,471元(含1元手續費)之香水1瓶,使不知



情之網路賣家陷於錯誤,並使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係郭立民 本人之消費,同意支付同額款項予該網路賣家。經郭立民察 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由屏東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於 同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將黃信勛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郭立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信勛於憲兵隊詢問│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稱 │ │
├──┼───────────┼────────────┤
│ 2 │告訴人郭立民於警詢中之│(1)其所有之A卡、B卡及 │
│ │指訴 │ C卡均遭綽號「黃噓虛│
│ │ │ 」之被告竊取,其並 │
│ │ │ 經由手機簡訊得知被 │
│ │ │ 告持B卡盜刷購物之事│
│ │ │ 實。 │
│ │ │(2)嗣後警方已將A卡、B │
│ │ │ 卡及C卡發還予其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李俊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俊旻曾先將3萬元交 │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予被告,委託被告為其購買│
│ │單1張 │手機。被告與證人李俊旻相│
│ │ │約107年3月11日20時許至「│
│ │ │良匠通訊行」,並由被告刷│
│ │ │B卡以購買價格為3萬3,700 │
│ │ │元之手機之1支後贈予證人 │
│ │ │李俊旻。惟證人李俊旻對B │
│ │ │卡係被告竊得之物一節毫無│
│ │ │所悉等事實。 │
├──┼───────────┼────────────┤
│ 4 │證人江嘉敏於警詢中之證│其係「良匠通訊行」之店員│
│ │述 │,被告與證人李俊旻曾於 │
│ │ │107年3月11日21時5分許至 │
│ │ │店,由被告使用B卡以向其 │
│ │ │刷卡購買價格為3萬3,700元│
│ │ │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警方自被告及證人李俊旻處│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分別扣得A卡、B卡、C卡及 │
│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上開Apple Iphone 8 Plus │
│ │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方 │手機1支之事實。 │
│ │查扣物品之照片6張 │ │
├──┼───────────┼────────────┤
│ 6 │(1)VISA金融卡消費明 │被告於107年3月11日21時5 │
│ │ 細單、「良匠通訊 │分許及22時43分許,先後持│
│ │ 行」開立之統一發 │B卡盜刷3萬3,700元及3471 │
│ │ 票、台新銀行刷卡 │元,被告並於後傳送LINE訊│
│ │ 簽單(下稱刷卡簽 │息向告訴人坦認此情等事實│
│ │ 單)各1份 │。 │
│ │(2)告訴人手機簡訊翻 │ │
│ │ 拍照片6張 │ │
│ │(3)告訴人與被告LINE │ │
│ │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7 │「鑽石旅社」櫃臺監視錄│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從「鑽石│
│ │影翻拍照片2張 │旅社」離去之事實。 │
├──┼───────────┼────────────┤
│ 8 │「良匠通訊行」店內監視│被告與證人李俊旻至「良匠│
│ │錄影翻拍照片5張 │通訊行」購買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及1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證人李俊旻 藉由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仍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A卡、B 卡及C卡,已由告訴人具領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刷卡簽單上私自簽署自己之名字即「 黃信勛」之舉,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對 此情固坦承在卷,並有刷卡簽單1張在卷可佐。惟刷卡簽單 係表徵實際持卡人確實有自商家收受貨物或享受服務,被告 既係當時刷用B卡購買手機之人,其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 姓名,自非無權登載,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移送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進而持刷卡簽單向證人 江嘉敏行使之行為,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間,應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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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