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9號
PTDM,107,簡,89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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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91 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CU38 平方電線壹條、鱷魚夾參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電業法 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刪除電業法第10 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 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 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 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 參照),上開適用結果,與被告行為後之竊電犯行應回歸 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至遭查獲時 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



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損害臺電公 司之財產權益,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且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達成 調解,已部分清償,該公司並同意以分期償還欠款為緩刑 條件,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在卷可參(見偵847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與臺電公 司達成調解,業據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量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本院認對 被告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緩刑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3CU38 平方電線1 條(4 公尺長)、鱷魚夾3 個, 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犯罪所用,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警 卷第1 頁反面),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取電力共11萬4,480 度,電費金額總計為46萬8, 33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 成調解,業已部分償付電費,餘者作為緩刑條件,前已敘 及。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 院並依渠等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 │
├──┼─────────────────────────┤
│1 │陳銘淞應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




│ │4,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給付2 萬│
│ │7,000 元,餘20萬7,000 元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
│ │日前給付9,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4號、8978號 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4號
105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陳銘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淞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業 ,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 間某日起,自每周星期六、日之夜間8時至翌日凌晨4時許, 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土地所設 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表前開關上加裝鱷魚夾並接上4 公尺之38平方電線,導致使用電流繞越電表而無法計得實際 使用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力約114480度,折計電費約新臺 幣468330元。嗣因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發現上址用電異 常,由稽查員偕同員警於105年11月8日7時40分許至上址稽 查,當場發現陳銘淞之竊電行為並扣得38平方電線1條及鱷 魚夾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銘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被告以鱷魚夾連接電線竊電│
│ │之指證 │之事實。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使用鱷魚夾連接電線竊│




│ │錄及扣押目錄表、台電公│電約114480度並為警查獲之│
│ │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事實。 │
│ │實地調查書及贓證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 │
│ │張 │ │
└──┴───────────┴────────────┘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第1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屬 法條競合關係,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 ,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 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 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 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 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 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 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 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於適用 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 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之 法定刑度既重於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僅論以刑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基 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自105年4月間開始,於每周六、日之夜 間8時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竊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個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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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