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蔚
林景源
林王美鑾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璟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林景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林王美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管紳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蔚、林景源為兄弟,林王美鑾為林璟蔚、林景源之母, 管紳德則為林璟蔚、林景源所雇用之員工。林璟蔚於民國10 5 年6 月18日下午8 時許,在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鑾位 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因子女管教問 題與他人發生爭執,柯錦鎮之子即柯硯文在旁插嘴,引起林 王美鑾不滿,嗣於同日下午8 時48分許,林璟蔚、林景源、 林王美鑾、管紳德、林璟蔚之子即少年林○全(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89年6 月生,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296 號裁定應予訓誡)遂至柯錦鎮、柯硯文位於屏東縣○○鄉○ ○村○○000 號住處前,與柯錦鎮發生口角爭執,因柯錦鎮 出手推林王美鑾,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等成年人及少年 林○全,竟與林王美鑾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林璟蔚持棍棒,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少年林 ○全等人則徒手共同圍毆柯錦鎮(以下就林璟蔚,林景源、 管紳德、林王美鑾、少年林○全等人,簡稱林璟蔚等人), 柯硯文返家後見狀上前阻攔,林璟蔚等人復承接上揭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林璟蔚持棍棒,管紳德持摺疊刀,林景源徒 手,少年林○全、林王美鑾則在旁助陣,接續共同圍毆柯錦 鎮、柯硯文父子,致柯硯文受有4 處背部穿刺傷(共8 公分
長、深約0.5 公分、寬約0.3 公分)及右上背部表淺割裂傷 等傷害,柯錦鎮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膝挫傷、右 腹挫傷、左額臉、鼻樑紅腫、雙膝紅腫擦傷及右後中背處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柯硯文、柯錦鎮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管紳德所有之摺疊刀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王美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硯文、柯錦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柯錦鎮之妻柯蔡秋桂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林○全、 李宗哲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驗傷 診斷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柯 硯文、柯錦鎮受傷照片4 張、扣案摺疊刀照片4 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少年 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296 號裁定各1 份、Google Earth街 景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摺疊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 鑾及管紳德等成年人與少年林○全,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 人之前述傷害犯行 ,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分別針對告訴人2 人身 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 分別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林璟蔚等人以共同 所為之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柯錦鎮、柯硯文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各係1 傷害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傷害罪名處斷。
㈡被告林景源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10 3 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璟 蔚、林景源、林王美鑾及管紳德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林○全係89年6 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林璟蔚、林景源、 管紳德、林王美鑾與少年林○全共同對柯硯文、柯錦鎮犯傷 害罪,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景源則與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與告訴人柯 硯文、柯錦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共 同傷害之手段,致柯硯文、柯錦鎮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均不 足取,又被告管紳德甚持摺疊刀此等兇器攻擊,若稍有不慎 ,實足以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4 人自述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兼衡被告林璟蔚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 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林景源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搭鷹架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林王美鑾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已婚、 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管紳德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與被告4 人參與本 案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查扣案之摺疊刀1 支,為被告管紳德所有並供其本案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管紳德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璟蔚 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