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9號
PTDM,107,簡,779,2018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6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1
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仁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 之部分財物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其所 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為輕度身 心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竊財物價值、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竊得之電瓶合計2 顆,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 查中陳稱:已拿去變賣給綽號「阿義」、「阿明」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合計約900 至1,000 元等語(見 偵2475號卷第27至30頁),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 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 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 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 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 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 竊得之電瓶合計2 顆,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400 或 500 元之代價分別變賣予「阿義」、「阿明」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且被害人黃廣寶李淑雲於警詢中證述 上開電瓶1 顆價值分別為3,800 元及3,000 元,因被告陳述 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 得900 元或1,000 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物為其不法 所得,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 該物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電瓶合計2 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小錢包(內含1,000 元)1 個,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林瓊愉1,000 元,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22頁), 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 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號
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 )、5月、6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次)、1年,前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



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竊盜行為:
(一)於106年11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靠近臺糖舊鐵軌旁時,見 黃廣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 手拆卸上開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 )得逞後駕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瓶1顆變現花用完畢。嗣張 竣誠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街00號李淑雲住處前時,見李 淑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 拆卸上開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約3,000元)得逞後駕車離 去,並將上開電瓶1顆變現花用完畢。嗣陳建隆見狀告知李 淑雲後,李淑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6年12月19日9時5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 紅茶幫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見店內櫃檯收銀機旁有店長邵雅 婷置於店內供外送店員找錢用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 元),竟徒手竊取上開小錢包1個得逞後離去。嗣店員林瓊 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陳仁弘已將竊得現 金歸還店員林瓊愉)。
二、案經李淑雲邵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李淑雲邵雅婷、被害人即證人黃廣寶、證人張竣誠、陳 建隆、林瓊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仁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竊之電瓶2顆,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已 交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