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9號
PTDM,107,簡,75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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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清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許,因知悉潘文城 有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於106 年9 月16日12時 43分、13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潘文城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宜,潘文城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江國清位於屏 東縣○○鄉○○路0 巷000 號之住處,由潘文城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 元予江國清江國清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賴○玲」(下稱「賴○玲」)購買價值1,00 0 元海洛因1 包(其中500 元為江國清自行出資),其後再 返回其上開住處,將上開購得之該包海洛因平分成2 包,並 將其中1 包交付予潘文城,以此方式幫助潘文城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於106 年9 月26日7 時51分前之某時許,潘春櫻江國清 上開住處,並表示欲委託江國清代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江國清即於同日7 時51分、8 時9 分、8 時14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櫻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2 人於同日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國小見面後,潘春 櫻便交付250 元予江國清江國清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文」(下稱「大胖文」)之人購 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1 包,再於同日8 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 處附近之鄉間小路某處,將其上開向「大胖文」購置之海洛 因1 包平分為2 份,並將其中1 份交付予潘春櫻,以此方式 幫助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依法對江 國清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 年11月20 日7 時30分許將江國清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潘文成潘春櫻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840號卷第5 頁、第25至26頁、第 31頁正反面、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 第485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及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聲搜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15頁、偵9840號卷第 81至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9840號卷第11至12頁、 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足採信。被告前揭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分 別受證人潘文成潘春櫻之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潘文成潘春櫻, 顯係出於幫助潘文成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所 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潘文成潘春櫻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 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幫助他人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本案審理之範 疇,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101 年度訴字 第456 號、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101 年度訴字第724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月、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4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上開2 犯行,均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 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 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幫助潘文城潘春櫻施用 毒品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賴○玲」、「大胖文」所購買 等語(見偵9840號卷第119 頁、第78頁反面),惟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4日屏檢錦仁106 偵9840字 第02916 號函、107 年4 月23日屏檢錦仁106 偵9840字第13 359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0730390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3頁、第135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 視法規禁令,分別以前揭方法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2 人,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1 、20,000元、已離婚 、育有1 名就讀高二之子女、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犯本案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 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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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