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
1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6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竊盜罪2 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於10 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 動,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郭玉芳及其他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除造成被害人郭玉芳心理畏懼,更 影響其他病患之權益,又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王思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佛 朗明哥洋酒1 箱,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一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確定;二 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10年、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64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9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其 餘部分改判決判處無罪,復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二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簡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15日、9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 定,於98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 1 年12月17日殘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2 樓護 理站前,因與在枋寮醫院住院之女友潘鳳珠起口角爭執,醫 護人員為保護病患安全,遂將潘鳳珠移至其他病房修養。詎 料顏志成因四處不尋潘鳳珠,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先闖進護理站內,敲 打護理站內之護理準備室之門,並對內咆哮,後又因仍找不 到潘鳳珠,即在枋寮醫院2 樓病房外走廊上大聲咆哮,試圖 任意開啟病房房門,並對負責照料潘鳳珠之護理師郭玉芳辱 罵「幹你娘」等語,且作勢揮拳攻擊郭玉芳,足以妨害郭玉 芳及其餘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駐衛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潘鳳珠,途經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裕陞洋酒行 」倉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佛朗明哥洋酒1 箱(內有6 瓶,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洋酒行負責人王思媚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思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志成於警詢及偵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
│ │之陳述 │行,辯稱:我有找護士,│
│ │ │我講話有大聲一點,但我│
│ │ │沒罵人云云。 │
├──┼───────────┼───────────┤
│ 2 │證人郭玉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
│ │中之證述 │實。 │
├──┼───────────┼───────────┤
│ 3 │證人吳婕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
│ │ │實。 │
├──┼───────────┼───────────┤
│ 4 │證人鄞大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
│ │ │實。 │
├──┼───────────┼───────────┤
│ 5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證明醫護人員因被告在護│
│ │譯文 │理站咆哮而報警之事實。│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違反醫療法之事│
│ │ │實。 │
└──┴───────────┴───────────┘
犯罪事實二部分
(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志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潘鳳珠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思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片 │ │
└──┴───────────┴───────────┘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脅迫 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規定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