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11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緝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惠玲自民國95年8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受僱於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係永達公司怡妙 營業處(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5 樓)之業務專員 ,負責銷售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 惠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利用處理保費事宜之機會,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要保 人交付之保費,共新臺幣(下同)66,052元侵占入己。嗣因 賴惠玲及吳文平(通緝中)為要保人吳杰芳、林幸慧、陳亭 亦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繳納保費 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及賴惠玲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為要保人王錦 紅繳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之保費 未經核准付款,而查悉上情。案經永達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佳雯、要保人陳亭 亦、林幸慧、王錦紅、告訴代理人趙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東港營業處業務員賴惠玲 侵占保費明細、賴惠玲與永達公司承攬契約影本、永達公司 95年11月23日通知暨所附永達95年第三季各級業務員考核後 職級異動表、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95年12月28日(九十五 )北富銀屏第157 號函暨所附吳文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 存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6年1 月8 日北富銀營 作字第9600217 號函暨所附賴惠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 單查詢表各1 份(他卷第132 、151 至152 、156 至157 、 203 至207 、217 至220 頁)及附表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告訴人永達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保險、收 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95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 31日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 付永達公司之保費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永達公司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期間,竟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永 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 簡字卷第117 至118 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減 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本院簡字卷第5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 萬元、尚須照顧父母及1 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簡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 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前揭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嗣因逃匿,於上開減 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 96年屏院惠刑良緝字第222 號通緝,於106 年12月28日緝 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通緝 案件移送書、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簡字 卷第1 至28頁),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誤罹 刑章,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 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保費66,052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告訴人5 萬元 ,且履行完畢乙節,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 │要保人交付保費時間│書證 │
│ │ │----------│------------------│ │
│ │ │保單號碼 │被告侵占保險費總額│ │
│ │ │ │(新臺幣) │ │
├──┼───┼─────┼─────────┼───────────────┤
│ 1 │吳杰芳│宏泰公司 │95年8 月2 日 │宏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支│
│ │ │----------│------------------│票號碼JU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
│ │ │0000000000│34,920元 │票理由單、永達公司支票號碼CR40│
│ │ │ │ │00551 號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單(│
│ │ │ │ │他卷第133 至136 、145 、158 頁│
│ │ │ │ │) │
├──┼───┼─────┼─────────┼───────────────┤
│ 2 │林幸慧│宏泰公司 │95年8 月10日、 │宏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支│
│ │ │----------│95年8 月31日 │票號碼JU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
│ │ │0000000000│------------------│票理由單、永達公司支票號碼CR40│
│ │ │ │20,000元 │00552 號、CR0000000 號支票影本│
│ │ │ │ │及領款簽收單(他卷第137 至139 │
│ │ │ │ │、146 、159 至160 頁) │
├──┼───┼─────┼─────────┼───────────────┤
│3 │陳亭亦│宏泰公司 │95年7 月31日、 │陳亭亦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 │ │----------│95年8 月2 日 │詢結果、宏泰公司保單簽收條影本│
│ │ │0000000000│------------------│、宏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
│ │ │ │8,932元 │支票號碼JU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
│ │ │ │ │退票理由單、保戶申訴聲明書影本│
│ │ │ │ │、永達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 號│
│ │ │ │ │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單(他卷第41│
│ │ │ │ │至42、140 至143 、147 、149 、│
│ │ │ │ │161頁) │
├──┼───┼─────┼─────────┼───────────────┤
│4 │王錦紅│太平公司 │95年8 月15日 │太平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
│ │ │----------│------------------│、太平公司傷害險信用卡照會單影│
│ │ │95NIP27122│2,200元 │本、永達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 │
│ │ │ │ │號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單、太平公│
│ │ │ │ │司要保書暨保單影本(他卷第144 │
│ │ │ │ │、148 、162 、193 至1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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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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