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號
PTDM,107,簡,7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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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郁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尤思云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非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堅拒而未 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劉郁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琪尤思云2 人均任職於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 號之珍愛小棧卡拉0K店,為同事關係,惟渠2 人前已因工作 關係而有嫌隙。民國106 年8 月19日4 時45分許,劉郁琪在 上址因細故與尤思云發生口角後,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尤思云頭髮,並毆打尤思云頭部數下, 致尤思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尤思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郁琪對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尤思云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 尤思云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郁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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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