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宏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郭素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素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仁宏是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號「翊新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翊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郭素婉則是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右側「九州豚骨拉麵」合夥組織商號之負責人,為稅 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等明知「翊新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九州豚骨拉麵」,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且楊仁宏、郭素婉復另分別基於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民國102 年5 月至104 年12月之期間內,由楊仁 宏以「翊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之無實際銷 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共99張予郭素婉,再由郭素婉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九州豚骨拉麵」之營業稅稅額,而幫助 郭素婉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25 萬2,400 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仁宏、郭素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66頁),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 59至63、69至7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1 份、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1 份、不實統一發票影本1 份、「九州豚骨拉麵」102 年至104 年向「翊新公司」進貨之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卷第78至184 、201 至207 頁;偵查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楊仁宏、郭素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仁宏、郭素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楊仁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 告郭素婉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楊仁宏於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5 月至104 年12月間,多 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幫助被告郭素婉 逃漏稅捐,而被告郭素婉於此期間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99張逃漏稅捐,其等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 ,且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填製不實罪與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一填製不實罪與一逃漏 稅捐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楊仁宏、郭素婉 應各成立3 個填製不實罪,並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容有誤會。
㈣被告楊仁宏、郭素婉間就填製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素婉雖不具「翊新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既與身為「翊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楊仁宏共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 同正犯論。
㈤被告楊仁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2 罪名,及被告郭素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逃 漏稅捐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素婉雖無具「翊新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是因與身為「翊新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楊仁宏共同實行填製不實犯行,而以共同正犯論,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是被告郭素婉主動要求被 告楊仁宏開立(見偵查卷第60、62頁),因此,被告郭素婉 應為逃漏稅捐之始作俑者,且亦為逃漏稅捐之受益者,惡性 與被告楊仁宏相較,實不遑多讓,故本院認尚不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郭素婉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仁宏、郭素婉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 因此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125 萬2,400 元之多,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共125 萬2, 400 元,復已由被告郭素婉補繳125 萬2,380 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 份、臺灣銀行代收 款項證明聯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66頁),被告楊 仁宏、郭素婉犯罪所造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損害應已降低 ,另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8 頁),素行良好,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楊仁宏、郭素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 、8 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 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處分,分別如實繳納267 萬7,840 元(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1 萬6,190 元+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額1 萬6,190 元+103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8 萬9,857 元+103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漏稅額8 萬9,857 元+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核定稅額4 萬948 元+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 漏稅額4 萬948 元+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127 萬6,993 元+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額10萬6,857 元+違法給予憑證之裁罰100 萬元=267 萬7,840 元〈見偵 查卷第23至27、34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0、53至56頁〉) 、313 萬980 元(即: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25 萬2,380 元 +違章案件罰緩187 萬8,600 元=313 萬980 元〈見偵查卷 第20、61、65、66頁〉)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並未逃避相 關責任,則被告楊仁宏、郭素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楊仁宏、郭素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楊仁宏按不實發票金額收 取百分之5 之現金125 萬2,400 元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然為被告楊仁宏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 其所收取之現金125 萬2,400 元是用以支付「翊新公司」之 營業稅,並非其犯罪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經查, 被告楊仁宏既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2,504 萬7,601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予被告郭素婉,導致「翊新公司」之 銷項稅額增加2,504 萬7,601 元,則在「翊新公司」之進項 稅額不變之情況下,「翊新公司」勢必須多繳2,504 萬7,60 1 元之百分之5 營業稅,即125 萬2,380 元,因此,被告楊 仁宏為避免負擔溢出之營業稅125 萬2,380 元,而向被告郭 素婉收取現金125 萬2,400 元,並將之用以支付溢出之營業 稅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尚非虛妄,故本院尚難遽論被告楊 仁宏所收取之現金125 萬2,400 元為犯罪所得且現仍保留在 被告手中,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被告郭素婉於為上開犯行時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稅額 共125 萬2,400 元,然被告郭素婉事後業已將逃漏之營業額 稅額125 萬2,380 元及罰鍰187 萬8,600 元支付予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1 份、臺灣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65、66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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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統一發票張數│ 銷 售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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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至12月│ 4│ 190 萬4,760 元│9 萬5,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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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 月至12月│ 39│1,057 萬1,423 元│52萬8,57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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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至12月│ 56│1,257 萬1,418 元│62萬8,58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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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逃漏稅額總計:125 萬2,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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