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1號
PTDM,107,簡,49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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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
度訴字第7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內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源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邱景明承租屏 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租 期至106 年7 月9 日止,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許明 源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10日至105 年10月14日間,自屏東縣萬丹鄉 香社村某農地工寮載運廢棄物2 次,約3 至4 公噸至本案土 地上,而非法清除之;復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自105 年7 月12日起,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仔」之 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玻璃太空包12包及廢塑膠 、廢輪胎、廢木材等物,合計數量80噸,以此方式提供土地 予「謝仔」堆置廢棄物。嗣於105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民眾舉報,於同日10時許,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前往該處 會勘、稽查,確認現場有如上之廢棄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訊據被告許明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春強、王石生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地主邱景明、崁頂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賴金源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各1 份、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4 紙 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 ,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 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 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 、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 以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上開土地雖非其所有,惟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適用。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 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 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 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 第590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 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仍收集、 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放貯存,即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罪。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 之意思;又同條第4 款之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實亦包含反覆多次之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此觀諸此種許可文件並非單次許可即明。 準此,被告出於一次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即實質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恣意非 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清理部分棄置於上開土地內之廢棄物,雖尚未完全清理完畢 ,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再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並使其所破 壞之環境得以恢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內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因報廢鋼筋販售所得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 此部份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其所稱犯罪所 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 萬5,000 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 萬5,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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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