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牌尺拾貳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7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夏齊轅借用、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 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牌3 副、骰子9 顆及牌尺12支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以俗稱「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每 4 圈(每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抽頭金,作為 提供上揭賭博場所及供應茶水、電費之酬勞,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顏德福、洪茂義、謝隆景、 王銓勘、朱煥殿、鄧淑貞、蘇居萬、蔡志祥(均另由警方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8 人在上開處所正以麻將牌賭 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3 副、骰子9 顆、牌尺12支、抽頭金 200 元及賭資現金22,450元,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顏德福、洪茂義、謝隆景、王銓勘、朱煥殿、 鄧淑貞、蘇居萬、蔡志祥及證人伍永祥、陳慶智、張國松、 張天柔、陳國章、楊素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 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 場位置圖等在卷,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堪認被告林淑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 「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 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提供上開處所, 聚集賭博之對象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依前揭說明, 即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18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此接續行為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從 中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其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營利之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 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 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2、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3 副、骰子9 顆、牌尺12支,均屬被 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9 頁;警卷第6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22,450元之扣案賭資,分屬賭客顏德福等8 人所有,非 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認扣案之麻將 牌3 副、骰子9 顆、牌尺12支及抽頭金200 元,分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6 年12月中旬開始提供 賭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每日大約可收取抽頭金2,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 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日 2,000 元,共60日(不含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即107 年2 月 13日)為計,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0 元(計算式 :2,000X60=120,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120,000 元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20,000 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