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美
徐耀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外,均沒收。
徐耀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美與徐耀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2 月12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由黃文美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鍾明順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0 號旁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 及骰子等賭具,並以莊家若贏錢即支付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之代價僱用徐耀民擔任「保二」(負責收錢、賠錢及維持 現場秩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黃文美 擔任莊家,莊家與另3 名賭客持牌,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 ,依序抽取2 張天九牌,由賭客以每注金額100 元至500 元 不等之金額押注,依天九牌點數之和決定輸贏,賠率為1 比 1 ,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與所押賭金相同之金額,反之 ,點數若比莊家小者,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其等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賭客李沛綾、吳碧英、謝秀英、潘賢英、鄧清河、 黃鳳嬌、陳畯瑋、羅清風、鍾謝貞妹、李松珍、郭錦富、謝 鳳菊、賴淑麗、宋秋梅等14人(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在內賭博,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美、徐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沛綾、吳碧英、謝秀英、潘賢英、鄧 清河、黃鳳嬌、陳畯瑋、羅清風、鍾謝貞妹、李松珍、郭錦 富、謝鳳菊、賴淑麗、宋秋梅等(下稱賭客李沛綾等14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
15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黃文美、徐耀民2 人以前開方式在上址鐵皮屋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並由被告黃文美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 上址鐵皮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是核被告黃文美、徐耀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 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黃文美前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不構成累犯);徐耀民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1 年4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被告2 人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藉 此牟得不法利益,法敵對意識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黃文美於本案中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徐耀民係擔任賭場保二工作 ,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再考量被告2 人犯行 經營之時間尚短、然現場賭客達14人規模非微、犯罪之目的 、手段;復審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1 、5-1 、5-2 、6 、7 、8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黃文美、徐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俱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 文美、徐耀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扣案之天九牌(紙章)32張、骰子3 顆(天九牌),係
供被告2 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文美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2 所示之物,係從被告黃文美身上取出 交予警方扣案,係為其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一情,業據被告 黃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黃文美、徐耀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沒收追徵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無庸宣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具證據性質,並 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 禁物或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169 至170 頁),其中關於自賭客李沛綾等14人 扣得之現金部分,因該等賭客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扣案現金 係自渠等身上取出、或並未陳明警方究係自何處扣得,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係自賭桌上查扣,故無證據足認係 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徐耀民於偵查中供陳:我今天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又依 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文美、徐耀民業因上開犯行獲取 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黃文 美、徐耀民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天九牌(紙璋) │32張 │ │
├──┼─────────┼─────────┼──────┤
│ 2 │骰子(天九牌) │3 顆 │ │
├──┼─────────┼─────────┼──────┤
│ 3 │契約書 │1 份 │ │
├──┼─────────┼─────────┼──────┤
│4-1 │現金 │現金1,200元 │黃文美所有 │
├──┼─────────┼─────────┼──────┤
│4-2 │現金 │現金4,000元 │黃文美所有 │
├──┼─────────┼─────────┼──────┤
│5-1 │現金 │現金500元 │徐耀民所有 │
├──┼─────────┼─────────┼──────┤
│5-2 │現金 │現金2,000元 │徐耀民所有 │
├──┼─────────┼─────────┼──────┤
│ 6 │麻將 │1 付 │ │
├──┼─────────┼─────────┼──────┤
│ 7 │搬風 │1 個 │ │
├──┼─────────┼─────────┼──────┤
│ 8 │骰子(麻將) │3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