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 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被告前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 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淡意 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 對機車後照鏡費用新臺幣( 下同)1,4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 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1號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8時50分許,見淡意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 ─MQL 號重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 巷000 號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右後照鏡1 支,價 值約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淡意文發現其
所有之機車右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調閱案發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淡意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淡意文(告 訴人)、岳秉嶔(其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淦嵐( 承辦員警) 3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 車籍資料、翻拍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竊得上揭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右後照鏡後, 即任意將之丟棄,致該機車右後照鏡因此損壞而致不堪使用 ,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惟查: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客觀有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事實為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係欲將該得竊得財物據 為己有,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任意使用、處分該 財物之意,故行為人於竊得該他人所有財物後,縱嗣後有任 意處分該財物之行為,核該行為性質即屬於不處罰之後行為 。故本件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事後將該竊得之機 車右後照鏡予以任意毀壞而致不堪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犯行,惟此既與前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