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度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 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 爰審酌被告2 度均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 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明輝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林永藤、李文珍,致林永藤 、李文珍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林明輝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永藤、李文珍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通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 時圈存附表一所示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 ,而循線查獲上情(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二、林明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明輝於105年9月26 日前之不詳時間,告知柯博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將帳戶出借並賺取每月8千元之報酬 ,柯博皓遂於105年9月2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台南分行帳戶),再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印章寄送提供給林明輝,並以即時通告知林明輝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林明輝取得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交付柯博 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柯博皓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張陳玉美、鄧春華及魏 珮甄,致張陳玉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柯博皓之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一空。嗣張陳玉美、鄧春華及魏珮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案)。三、案經林永藤、李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輝固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我收 到柯博皓寄給我的提款卡資料後,就在同一時間,連同我自 己的存簿,一起在高雄當面交給跟我買簿子的人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及柯 博皓之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永藤、李 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已圈存)、告 訴人林永藤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1張、告訴人李文珍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柯 博皓之台北富邦台南分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1份、告訴 人鄧春華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 鄧春華提供之簡訊1份、告訴人張陳玉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魏珮甄提供之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及柯博皓上 開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二)柯博皓係於105年9月26日,始前往台北富邦台南分行開戶等 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5年11月 28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5000007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後,告訴人林永藤及李文珍隨即於105年6月17日受騙, 是依此時間先後次序觀之,顯見被告應係先於105年6月6日 ,交付其所有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於105年9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其取得柯博皓之台北富邦台 南分行帳戶後,才再行提供柯博皓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而涉及幫助詐欺 一節,已有認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據查,被 告所開立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雖因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 於存入金錢後,經通知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成功提領,然被告所申辦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告訴人林永 藤、李文珍存入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迄遭凍結 現款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2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林永藤等人先後遭受 詐騙,各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 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 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一:(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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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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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永藤│105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6月17日18│
│ │ │18時許 │裝為信用卡公司客服人│時24分許,匯款│
│ │ │ │員,謊稱:使用信用卡│2萬9,987元至被│
│ │ │ │消費時,店家誤刷12筆│告合庫潮州分行│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以 │帳戶內。 │
│ │ │ │解除誤刷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永藤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前往新竹市篤行│ │
│ │ │ │一路8號操作ATM,而匯│ │
│ │ │ │款至被告之合庫潮州分│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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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珍│105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6月17日18│
│ │ │17時20分許 │裝為亞瑪勁賣家,謊稱│時11分許,匯款│
│ │ │ │:購買封口機時,因宅│2萬9,989元至被│
│ │ │ │急便誤簽重複訂購,因│告合庫潮州分行│
│ │ │ │而將連續訂購12個月,│帳戶內。 │
│ │ │ │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 │ │ │以取消訂購云云,嗣再│ │
│ │ │ │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 │
│ │ │ │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 │
│ │ │ │文珍謊稱:需依指示操│ │
│ │ │ │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李文珍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新│ │
│ │ │ │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 │
│ │ │ │1號操作ATM,而匯款至│ │
│ │ │ │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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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案)┌──┬───┬──────┬──────────┬───────┐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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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陳玉│105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3│
│ │美 │17時1分許 │裝為友人「黃菊英」,│時37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2萬元至柯博皓 │
│ │ │ │張陳玉美陷於錯誤,遂│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操│。 │
│ │ │ │作ATM,而匯款至柯博 │ │
│ │ │ │皓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 │
│ │ │ │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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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春華│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4分許 │裝為友人「陳美香」,│時7分許,匯款 │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3萬元至柯博皓 │
│ │ │ │鄧春華陷於錯誤,遂依│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台南分行帳戶內│
│ │ │ │信義路4段380號操作AT│。 │
│ │ │ │M,而匯款至柯博皓之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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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珮甄│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30分許 │裝為友人「厲麗珠」,│時35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10萬元至被告上│
│ │ │ │魏珮甄陷於錯誤,遂依│開帳戶內。 │
│ │ │ │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崇│ │
│ │ │ │學路138號玉山銀行東 │ │
│ │ │ │台南分行,臨櫃匯款至│ │
│ │ │ │柯博皓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台南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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