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7號
PTDM,107,簡,18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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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仁
      徐信君
      余良政
      劉兆光
      楊二洲
      邱遠銀
      羅清風
      鍾燕妮
      黃秀梅
      謝鳳菊
      李沛綾
      鍾美玉
      邱胡瑞貞
      黃文美
      高混蘭
      宋秋梅
      賴鳳嬌
      黃李雅惠
      徐燕玉
      徐月英
      陳玉香
      蔡張屏英
      謝秀英
      彭秀鳳
      盧美能
      潘賢英
      賴惠美
      肖妮
      潘薏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信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余良政劉兆光楊二洲邱遠銀羅清風鍾燕妮黃秀梅謝鳳菊李沛綾鍾美玉邱胡瑞貞黃文美高混蘭宋秋梅賴鳳嬌黃李雅惠徐燕玉徐月英陳玉香蔡張屏英謝秀英彭秀鳳盧美能潘賢英賴惠美肖妮潘薏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 邱文仁徐信君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余良政劉兆光、楊 二洲、邱遠銀羅清風鍾燕妮黃秀梅謝鳳菊李沛綾鍾美玉邱胡瑞貞黃文美高混蘭宋秋梅賴鳳嬌黃李雅惠徐燕玉徐月英陳玉香蔡張屏英謝秀英彭秀鳳盧美能潘賢英賴惠美肖妮潘薏巧「下稱余 良政等2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被告邱文仁徐信君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邱文仁徐信君所犯上開3 罪,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



余良政等27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 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邱文仁徐信君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 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余良政等 27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 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邱文仁徐信君余良政 等2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賭場期間未滿 1 日即遭查獲,又被告徐信君係受被告邱文仁指示,參與犯 罪情節較輕,另被告余良政等27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復 衡以被告邱文仁徐信君余良政等27人之前科素行,暨考 量被告邱文仁徐信君余良政等2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1 至4 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被告邱文仁徐信君余良政等27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文仁所有, 係供被告邱文仁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文 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邱文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嬴3,000 多,認被 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賭資新臺幣6,000元。
2、天九牌紙璋1副。
3、骰子3顆。
4、籌碼夾1包。
5、監視器主機1台。
6、螢幕1台。
7、鏡頭1個。
8、遙控器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4號
被 告 邱文仁
徐信君
余良政
劉兆光
楊二洲
邱遠銀
羅清風
鍾燕妮
黃秀梅
謝鳳菊




李沛綾
鍾美玉
邱胡瑞貞
黃文美
高混蘭
宋秋梅
賴鳳嬌
黃李雅惠
徐燕玉
徐月英
陳玉香
蔡張屏英
謝秀英
彭秀鳳
盧美能
潘賢英
賴惠美
肖 妮
潘薏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仁徐信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文仁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由徐信君在上開處所擔任保二(負責收取賭資及賠付 輸贏)工作,而自民國106 年11月28日某時起,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俗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賭桌上有4 家,由莊家丟擲骰子以決定取牌之順序,每家 賭客依序各拿取2 張璋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 莊家的點數小於其他3 家賭客者,莊家需依3 家賭客所押注 之數額賠付賭金;反之,莊家之點數大於其他3 家賭客者, 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位賭客所押注之賭 金最低新台幣(下同)100 元,最高200 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賭客余良政劉兆光楊二洲邱遠銀羅清風、鍾 燕妮黃秀梅謝鳳菊李沛綾鍾美玉邱胡瑞貞、黃文 美、高混蘭宋秋梅賴鳳嬌黃李雅惠徐燕玉徐月英陳玉香蔡張屏英謝秀英彭秀鳳盧美能潘賢英賴惠美肖妮潘薏巧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 日某時前往上開處所押注賭博。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



徵得邱文仁同意進入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桌上賭資 6,00 0元、天九牌紙璋1 副、骰子3 顆、籌碼夾1 包、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各1 台、鏡頭及遙控器各1 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仁徐信君余良政劉兆光楊二洲邱遠銀羅清風鍾燕妮黃秀梅謝鳳菊、李 沛綾、鍾美玉邱胡瑞貞黃文美高混蘭宋秋梅、賴鳳 嬌、黃李雅惠徐燕玉徐月英陳玉香蔡張屏英、謝秀 英、彭秀鳳盧美能潘賢英賴惠美肖妮潘薏巧坦承 不諱,復有賭資6,000 元、天九牌紙璋1 副、骰子3 顆、籌 碼夾1 包、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台、鏡頭及遙控器各1 個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 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 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 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邱 文仁、徐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余良政劉兆光楊二洲、邱 遠銀、羅清風鍾燕妮黃秀梅謝鳳菊李沛綾鍾美玉邱胡瑞貞黃文美高混蘭宋秋梅賴鳳嬌黃李雅惠徐燕玉徐月英陳玉香蔡張屏英謝秀英彭秀鳳盧美能潘賢英賴惠美肖妮潘薏巧等27人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邱文仁徐信君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渠2 人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桌上賭資6,000 元、天 九牌紙璋1 副、骰子3 顆、籌碼夾1 包、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 台、鏡頭及遙控器各1 個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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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