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萬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吳美珍之子林于斌),搭載不知情吳美珍,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鹽樹北極宮」,向吳 美珍謊稱要進入上開廟宇一下,要吳美珍在外等候,黃健萬 旋即進入廟宇內,以鐵塊黏貼膠帶,再以細線綁住鐵塊投入 香油桶內,竊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駕駛前開機 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廟宇管理人陳貴枝之孫子陳星宇,經由 寺廟內監視錄影器,發現有人進入廟宇行竊,報警處理後, 經警方查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蒐證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 為「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暨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 份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72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347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及11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30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失竊現金為3 千 元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真的只有竊取廟宇香油 錢7 、8 百元等語,被告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 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為80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8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鐵塊、膠帶及細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於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健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吳美珍之子林于斌),搭載不知情吳美珍,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鹽樹北極宮」,向吳 美珍謊稱要進入上開廟宇一下,要吳美珍在外等候,黃健萬 旋即進入廟宇內,以鐵塊黏貼膠帶,再以細線綁住鐵塊投入 香油桶內,竊得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上開廟宇管理人陳貴枝之孫子陳星宇,經由寺廟內監 視錄影器,發現有人進入廟宇行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查 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萬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貴枝、證人陳星宇、證人林于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蒐證照片16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金錢價值非高等 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錢8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犯罪所使用工具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小鐵塊、膠帶及細線等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因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