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號
PTDM,107,簡,1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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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昭輝
      吳伴
      吳家安
      張月娥
      鄭安捷
      吳政隆
      楊招治
      陳燦南
      陳安心
      郭慶築
      吳金富
      戴昭蓉
      鄭余錦
      陳淑勸
      蔡素玉
      陳志峯
      林張春月
      陳沿呂
      冼五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昭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家安張月娥陳安心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余錦陳淑勸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安捷吳政隆吳金富戴昭蓉蔡素玉陳志峯林張春月冼五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招治陳燦南郭慶築陳沿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於吳家安張月娥陳安心鄭余錦陳淑勸鄭安捷吳政隆吳金富戴昭蓉蔡素玉陳志峯林張春月冼五梅楊招治陳燦南郭慶築陳沿呂等人判決項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吳政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陳燦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陳安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冼五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孔昭輝吳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0 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孔 昭輝向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租用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 號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俗稱「九仔生」(臺語)之玩法對賭財物。適於106 年11月 10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由吳伴擔任莊家,任3 位賭客輪流 下場擔任閒家,由莊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 張牌 (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 牌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 家吳伴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給 閒家押注之金額,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 2 千元不等,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孔昭輝則以每 小時則向莊家吳伴抽頭4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吳家安張月娥鄭安捷吳政隆楊招治陳燦南陳安心、郭慶 築、吳金富戴昭蓉鄭余錦陳淑勸蔡素玉陳志峯林張春月陳沿呂冼五梅吳伯勳湯俊榮張宏霖、陳 麗敏、許蒼民簡淑珍陳瑞騰、羅小珍、陳宜惠、王昭枝 、黃麗蓉(吳伯勳以後共11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5時 25分前某時許,在前揭鐵皮屋以「九仔生」之玩法對賭財物 。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前揭鐵皮屋執行取締 ,當場查獲孔昭輝等30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孔昭輝吳伴吳家安張月娥、鄭安 捷、吳政隆楊招治陳燦南陳安心郭慶築吳金富



戴昭蓉鄭余錦陳淑勸蔡素玉陳志峯林張春月、陳 沿呂、冼五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伯勳湯俊榮張宏霖陳麗敏許蒼民簡淑珍陳瑞騰、羅小 珍、陳宜惠、王昭枝、黃麗蓉、譚周元香陳永和陳享金陳國平許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 28號搜索票各1 份及蒐證、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孔昭輝等19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孔 昭輝等19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而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被告孔昭輝吳伴共同 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由被告孔昭 輝提供場所、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九仔生」之玩法對 賭財物,並由吳伴擔任莊家,2 人以此營利。是核被告孔昭 輝、吳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家安張月娥鄭安捷、吳政 隆、楊招治陳燦南陳安心郭慶築吳金富戴昭蓉鄭余錦陳淑勸蔡素玉陳志峯林張春月陳沿呂、冼 五梅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孔昭輝吳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孔昭輝吳伴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 10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 計15日),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孔昭輝吳伴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孔昭輝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吳伴明知上情,仍 協助被告孔昭輝擔任賭場莊家,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吳家安 等17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 被告孔昭輝於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吳 伴係在查獲當日初次擔任賭場莊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 為分擔情形,被告吳家安等17人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 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再考量被告孔 昭輝經營之時間為15日、查獲時賭客有被告吳家安等17人規 模非微、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下列之前科素行:① 被告吳伴吳家安張月娥陳安心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含 法院論罪科刑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②被 告鄭余錦陳淑勸前均有2 次賭博前科(含法院論罪科刑或 經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2 人本案前均甫於10 6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另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③被 告孔昭輝鄭安捷吳政隆吳金富戴昭蓉蔡素玉、陳 志峯、林張春月冼五梅前均有1 次賭博前科(含法院論罪 科刑或經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④被告楊招治、陳 燦南、郭慶築陳沿呂此前並無賭博之犯罪前科(含法院論 罪科刑或經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渠等之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孔 昭輝等19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第 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 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警在現場賭桌上查獲 ,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孔昭輝等19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為警在現場廁所內查獲, 均為被告孔昭輝所有,且均為孔昭輝吳伴共犯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孔昭輝吳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 頁、第15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孔昭輝吳伴所共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⒉查被告孔昭輝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場主只有15天,一天頂多 獲利2 、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依自由 證明原則估算,本件被告孔昭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 元(計算式:2000元×15天=30,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陳安心於偵查中自承:本次賭博贏1 、2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56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陳安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1,000 元。另被告吳政隆陳燦南冼五梅分 別於偵訊時供稱:本次賭博贏100 元、1,700 元、100 元( 見偵卷第150 頁、第156 頁、第173 頁),均係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安心、吳政 隆、陳燦南冼五梅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分別於被告陳安心吳政隆陳燦南冼五梅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100 元、1,700 元、1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吳伴吳家安張月娥鄭安捷楊招治郭慶築吳金富戴昭蓉鄭余錦陳淑勸蔡素玉陳志峯、林張 春月、陳沿呂等14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撲克牌 │40張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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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時器 │1個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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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顆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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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壓克力板 │2個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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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包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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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子 │1包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
│ 7 │押注墊 │1張 │孔昭輝所有,賭桌上查獲 │




├──┼──────┼────┼─────────────┤
│ 8 │賭資 │4,000元 │吳伴所有,賭桌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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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開封撲克牌│8副 │孔昭輝所有,現場廁所內查獲│
├──┼──────┼────┼─────────────┤
│ 10 │計時器 │1個 │孔昭輝所有,現場廁所內查獲│
├──┼──────┼────┼─────────────┤
│ 11 │帳冊 │1張 │孔昭輝所有,現場廁所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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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