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1號
PTDM,107,簡,102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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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怜卉(原名: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怜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怜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巡佐孔慶玉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在告訴人即警員孔慶玉開啟手搖指揮棒燈光以之揮舞並 大叫「停車受檢」等語時,仍加速強行闖越告訴人之攔停,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警用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使該警用機車前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亦 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僅為逃避員警攔查, 即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 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 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員受傷、警車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悍然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所為殊不可取,應嚴予非難,事後雖已與告訴人即員警孔 慶玉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調解成立,然僅能以自民國10 7 年4 月5 日起以每月1,000 元分期之方式給付,有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6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 ),雖目前有按期給付,然迄今實際已給付之賠償數額並不 高,且亦尚未賠償其所損壞警用機車之費用,暨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係因無照駕駛而不敢停車受檢之 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0頁)、以自用小客車加速強行衝撞警



用機車以逃避員警攔查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4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收入(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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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