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
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
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9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吳宛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吳宛穎於105 年4 月9 日21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 ○○市○○巷00號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宛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 105 年4 月9 日21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㈡吳宛穎於106 年1 月4 日7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3 日21時40分許 ,吳宛穎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 1 月4 日7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 ㈢吳宛穎於106 年4 月29日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 樓之太吉利旅社208 室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20時30分許 ,吳宛穎之友人蔡子良為通緝犯,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 ,並扣得蔡子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宛穎適在場,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5 月3 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2335號)。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KH/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7 時 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警刑○00 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 25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檢驗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 就上開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22時5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B0000000),經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次,按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基此, 堪認被告於如上開第一、㈠部分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之採尿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各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訛。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 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 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 2335號),與上開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案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在塑膠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陳妍萩、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 家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先文、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