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
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志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志鵬與吳冬波素有嫌隙,洪志鵬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8 日10時許,在吳冬波位於屏東縣○○鎮○○路 00巷0 號之住處前,持鐵片1 支毆打吳冬波左手,致吳冬波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5 公分與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洪志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民 國106 年11月9 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9 日16時42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路段盤查,洪志鵬在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嗣徵得洪志鵬同意,而於同日17時44 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洪志鵬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欄 一㈠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冬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500 卷第 12-14 頁、偵9397卷第21-23 頁)、證人吳冬和、吳國是於 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9397卷第31-34 頁),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50 0 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另事實欄一㈡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2 月2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3320卷第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及檢 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警800 卷第2 頁、第16-17 頁、第10頁 第22頁、第34-36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7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洪志鵬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 於100 年間,因強制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聲更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 ⑥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 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800 卷第2 、 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吳冬波間有所糾紛,本應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解決之,其竟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吳冬波,致告訴人吳冬波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且至今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而彌補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 6 年另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可見其素行不佳,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 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
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 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 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 ,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警500 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經 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 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書(警800 卷第27-28 頁)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鐵片1 支雖係被告洪志鵬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 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拾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