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7號
PTDM,107,易,31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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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①有期徒刑3 月(共 3 罪)、4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6 月,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張文泰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均得手。嗣經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蘇秀芬謝慧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 侯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勇、證人即 告訴人蘇秀芬謝慧屏侯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4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 車籍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2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6362413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 份及尋獲被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0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140700 號函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110200 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 份及 尋獲被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5 張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次竊盜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就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起毒品、酒駕、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 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多次 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迭經 刑之執行仍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 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93100 號卷第38頁、 第44頁、第4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93800 號卷第12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4 所竊得之機車共4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0672893100 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49頁、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671993800 號卷第1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
│ │ │處刑) │




├──┼────────────────┼──────────┤
│ 1 │張文泰於106 年5 月3 日12時31分前│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
│ │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8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之22號,見蔡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X-5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仟元折算壹日。 │
│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之鑰匙啟動│ │
│ │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宗勇所有之上開│ │
│ │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蔡宗勇)。│ │
│ │嗣蔡宗勇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
│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始悉上情。 │ │
├──┼────────────────┼──────────┤
│ 2 │張文泰於106 年5 月17日某時許,騎│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華北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3號,見蘇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仟元折算壹日。 │
│ │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 │
│ │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蘇秀芬│ │
│ │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 │
│ │蘇秀芬)。嗣蘇秀芬發覺機車遭竊後│ │
│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
├──┼────────────────┼──────────┤
│ 3 │張文泰於106 年5 月17日某時許,騎│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
│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段93巷20號前,見謝慧屏所使用之車│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XQ7-47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於該處,遂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
│ │竊取謝慧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得逞後│ │
│ │離去(已發還謝慧屏)。嗣謝慧屏發│ │
│ │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
│ 4 │張文泰於106 年6 月30日6 、7 時許│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
│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之公園後門路旁,見侯凱文所有之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牌號碼MGX-71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仟元折算壹日。 │




│ │於該處,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該車之│ │
│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侯凱文所│ │
│ │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已發還侯│ │
│ │凱文)。嗣於106 年7 月1 日15時53│ │
│ │分許,張文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 │
│ │往高雄市彌陀區中華路上之公有菜市│ │
│ │場休憩,經民眾獲報為警上前盤查,│ │
│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
│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
│ │坦承本次竊取機車之犯行,自首而接│ │
│ │受裁判,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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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