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0號
PTDM,107,易,31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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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1
號、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8 時許,在黃媽鉗位在彰化縣○○ 鄉○○段0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黃媽鉗所有之電纜線 2 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嗣經黃媽鉗之 子許書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王慧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永恭位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後,進入該址住處旁鐵皮屋(亦屬 該住宅之一部)內,徒手竊取周永恭所有、置放在冰箱上之 聚寶盆1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該聚寶盆置於其位於屏東 縣○○鎮○○巷00號之住處客廳內。嗣王慧美因接獲警方通 知到場,並主動提出上開聚寶盆(業已發還周永恭),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 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字第1901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永恭 、王慧美、蘇家富許書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偵 字第2682頁第9 至10頁、第6 至7 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證人蘇家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彰化縣○○鄉○○段00○00 號從事養殖業工作,於104 年8 月底正確時間我忘了,看到 楊承學竊取養殖場的電纜線;我看到楊承學竊取養殖場電纜 線的時間是104 年8 月底的早上8 時許前往竊取的等語(見 偵字第2682號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此有證人蘇家富前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竊 取電纜線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8 月底某日8 時許,公訴 意旨此部分誤載為104 年8 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 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周永恭住處旁 之鐵皮屋,而該鐵皮屋為被害人周永恭生活起居之範圍,業 據被害人周永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 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 屬於被害人周永恭生活起居範圍之鐵皮屋內竊盜,自屬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黃媽鉗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多次竊盜、 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足認其素行非佳,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周永恭,稍有彌補其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從事養殖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2 捆,嗣經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01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52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 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周永恭保管乙節,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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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