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4號
PTDM,107,易,25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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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之姐姐陳資穎與告訴人洪柯英女 之姪兒洪明彥2 人為男女朋友,陳資穎洪明彥共同居住在 洪柯英女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0 號之住處 。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下午7 時許,陳冠宇夥同其家人共 同前往洪柯英女上開住處,欲請陳資穎與其家人一同返家, 惟因陳資穎不願與陳冠宇等人一起回家,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洪柯英女見狀,為避免陳冠宇陳資穎間之家人糾爭持續 在其住處屋內發生,乃要求陳冠宇等人均應離退至其住處門 外,陳冠宇因不滿洪柯英女上開要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在欲離開洪柯英女住處之際,將其左手往洪柯英女 之左手臂方向甩,致洪柯英女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肘部關節 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冠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柯英女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 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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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