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71號
PTDM,107,原簡,7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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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照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7 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臺中市政府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員警對 其執行另案拘提時,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ng/ml,安非他 命則為127ng/ml之陰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陽 性,應予更正)(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 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 ml 而判定為 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 30ng /ml),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照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 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 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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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