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33號
PTDM,107,原簡,3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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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藤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藤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藤承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 至9 行關於「於104 年9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且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 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吳藤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藤承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原訴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 第89號判決及104 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貴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嗣因緩刑遭撤銷,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105 年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 日9 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 ,在屏東縣春日鄉往三地門鄉圓山公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11日11時1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 ,在前述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25日11時23分某時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之 某時,在前述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7日9 時37分許、同年12月11日11時11分許及 同年12月25日11時2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藤承彥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KH/2017/C0000000、KH/2 017/C0000000)各3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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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