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8號
PTDM,107,原交簡,28,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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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至10時」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 行關於「122 號」 之記載,更正為「112 號」,並增列「查獲照片1 張」為證 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 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卓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國雄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 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2月25日9時至10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且行車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 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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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