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惠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關 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 至5 行關於「 查獲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3 張」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 路上之表妹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上 之東東小吃部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