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02號
PTDM,107,原交簡,10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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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 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 國105 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遭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 造成損傷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霖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 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鹽埔端時,為 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檢時,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5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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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