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1號
PTDM,107,交訴,3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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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簡素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簡素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簡素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 1 月4 日9 時5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9 時52分許,其沿東港鎮新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 博愛街及朝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 越紅燈行駛,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新勝街方向之紅燈後,左彎進入朝隆路 逆向車道。適潘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朝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謝簡素盆左側,見狀為閃避 上開機車而自摔在地,受有左髖左肘挫傷之傷害(謝簡素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潘映真提出告訴)。詎謝簡素盆明 知肇事致潘映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潘映真 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簡素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簡素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映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4 -16頁) 、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19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第20-21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5-26 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騎 乘上路,且竟疏於注意事實欄所載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乃加以逃 逸,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 佐(警卷第28-29 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 損害,應認有悔意;另衡量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 ),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上開所引之和解書),則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衡公訴人、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 、1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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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