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2號
PTDM,107,交簡上,2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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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邱美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 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另因輔佐人係一 殘障單親婦女,完全靠被告打零工維生,被告自車禍迄今沒 有生活費,若再由法院重罰或坐牢,勢必全家斷炊,請求判 輕一點,減免罰金或判緩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9 (換算為吐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05之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 ,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 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張簡坤章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含已考量被 告與張簡坤章達成和解,本件已是第3 次違犯等節,而在被 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 ,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偉自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起,至翌(8 )日凌 晨2 時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洪雨呈上路。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10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張簡坤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張簡坤章未受傷,洪雨呈部分過失傷害犯嫌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家偉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並委託輔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 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9 (129mg/ 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簡坤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輔英醫院檢驗醫學科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證人洪雨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人洪雨呈之警詢證述,本院自無從以之 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9 (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 生車禍,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6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 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張簡坤章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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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