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加重其刑情事, 及其犯罪之動機、幸未肇事及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等,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 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 即被告如確無資力繳清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自可向檢察官聲 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