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43號
PTDM,107,交簡,943,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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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 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143mg/ dl 以上(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3 , 約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715 毫克),違反義務 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 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 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尚能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吳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2日 10時50分多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光前路其妻經營之小吃店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與同向後方,由戴金成所駕之車牌號碼為AMP-95 63號自小客車相撞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東港鎮安 泰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43 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3 ,換算成 呼氣酒濃度為每公升0.715 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本署電話公文紀錄。(二)證人戴金成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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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