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明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有業務委託契約書,其上第一條明示
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之協助向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三高製(以
下簡稱日方公司),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甲方即被告應付佣金
百分之二至三予乙方即原告,經查被告己向日方公司輸出之加工製品共計有神
戶學校等十二項工程,此有工程明細表可資參酌,詎被告僅支付神戶學校等四
項工程之佣金後,其餘業已依約完成之工程佣金款,尚有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
工程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即拒不付款,原告屢催,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佣金。
二、按兩造訂有業務委託契約書,雖其上之法定代理人非王世金英,惟該契約書乃
該公司之執行副理代表被告所簽立,被告何來否認其真正,況本件十二項工程
中,被告確已依約給付四件工程,業據被告自認無誤,益證被告否認契約關係
誠屬無稽。
三、原告相信被告乃為頗具規模之公司,每一筆款項必定都經過上層蓋章批准才核
計支付款項,是在徐金水副總經理任期,原告件件努力促成,被告依約自應支
付佣金,又本件自第一件起至第十二件工程止,日方公司皆相同為竹中工務店
,施工按裝公司為三高製作所,進口商為東方商事株式會社,台灣製作出口商
為被告,是原告確實業已依約履行,被告竟違約拒不付款,實令原告難平。又
本件十二件工程洽談時期日方公司代表前來台灣亦均檢查驗貨、討論、機場迎
送、短期留期間之接送、製品說明等原告均參與其間,被告空言否定原告之辛
勞,實令人置寒。
四、有關被告製作鋁門窗所用之五金配件為日本進口組裝於製品上後,再出口至日
本,其五金配件之報價為日幣或美金,兩造契約中並不含此進口五金,是申請
佣金之款項必然扣除此五金配件之金額,因是每件工程皆須向被告請求確認五
金配件之金額,被告故為移花接木,實不足取。
五、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
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
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
查本系爭協議,乃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自屬公司營業上所
必要之行為,且依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表所列載有關金屬製品事業輸出
課之最高領導階層亦為徐副總經理,足見徐副總經理所為契約行為確屬為公司
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對被告即有直接發生效力,根本無待特別授權;況
公司經理人如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
負賠償之責,乃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明定,是被告如認該公司經理人所為有逾越
權限,乃被告公司內部之規範,不能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確已依協議完
成履約,達成十二件工程專案外銷日本竹中工務店之專案工程,其中被告並按
此協議支付有四筆佣金款,當時原告請款明細及開立發票均以被告名義,顯見
被告確承認該公司徐副總經理所為約定。
參、證據:提出㈠業務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㈡發票影本一份、㈢工程明細表影本一
份、㈣請款單影本一份、㈤名片明細影本三張、㈥海外購買實績影本一份、㈦竹
中工務店國內工程明細影本一份、㈧原告與日本東方商社契約書、備忘錄影本各
三份、㈨原告與訴外人公司契約影本一份、㈩被告公司組織表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徐金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業務委託契約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甲○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暨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
,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所訂,被告更未授權徐金水與原告
簽約,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依法當然無效,原告依據該無效之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佣金,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二、查經被告查證,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日本東方商株事會社之「神戶學院」等四
項工程之簽約,因曾有若干協助,被告事後為表謝忱,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乃致
感謝金予被告,然有關「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原告無提供任何協助,
自不能比照前例辦理,何況雙方事先未曾提及系爭八項工程所需之協助,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之聲明所示之報酬,自屬無據。
三、縱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前述
佣金二─三%之計算基準為不包括日本提供五金金額計算之」,原告苟已履行
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規定之工作,依常理自應知悉系爭八項各該工五金配件之金
額,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傳真給被告職員張淑芬之請款單中,曾註明「
煩請告知五金配件之金額,謝謝」等字,足徵原告就系爭八項工程,並無提供
任何協助,故不知悉日方提供五金配件金額,參以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
在所提出之請款單始表示知悉上開五金配件之金額,其間已相隔七個月之久,
益見原告顯然對其所稱已履行之工作內容不甚瞭解,對被告更未提供任何協助
,原告主張其餘業已依約完成之工程佣金款,尚有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共
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一節,顯然不實在,且屬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
四、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係被告之執行副總經理代表被告所簽立乙節,被
告否認其事,申言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未蓋用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甲○○○
印章,且依被告作業程序,被告所簽訂之「委託書」,必須由申請人即承辦人
先填寫「用印申請表」,勾「出文件名稱」及需蓋用之「圖章種類」,依序呈
由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依被告作業習慣,最後係由執行副
董事長王令台批示)批准後始准用印,故有一定之公文呈核程序,此有被告「
各部用印申請表」乙份可稽,本件系爭委託書並未經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甲○○
○蓋章,原告所稱被告係委託執行副總代表公司所簽立一節,顯然不實在,自
不足採信。
五、原告負責人丙○○與被告往來,係以「オリエント(即東方)商事株式會社台
北駐在員」及「オリエント商事株式會社台北連絡所台北駐在員」之名義為之
,而系爭八件工程日方代表前來台灣期間,原告縱有前往機場迎接或與日方有
其他任何接觸,均係本於日方「台北駐在員」或「台北連絡所台北駐在員」之
身份而為,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藉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六、告公司董事長係甲○○○,副董事長為王令台,董事有王又曾、李娟、王令一
、王令楣、李政家、王事展等人,監察人為郭立力,總經理(即經理人)係王
令楣,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八八商字第一三二六九七號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徐金水並非公司法第八條第定被告公司負
責人,依法無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其在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與原告簽訂前開委託契約書,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法無效。原告係由總
經理丙○○出面簽約,在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上除蓋有丙○○私章外,並蓋有
乙方「明武實業有限公司印」,足證原告及其經理人丙○○明知以法人名義簽
約時,應蓋有該法人印章,然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上甲方「中國力霸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蓋用被告公司法人印章,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
書,徐金水係無權代理,依法無效,原告據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佣金
,即屬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份、㈡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請款單影本一
份、㈢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請款單影本一份、㈣被告「各部處用印申請表
」一份、㈤原告負責人丙○○名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有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
被告對原告之協助向日方公司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被告應付佣金
百分之二至三予原告,經查被告己向日方公司輸出之加工製品共計有神戶學校等
十二項工程,詎被告僅支付神戶學校等四項工程之佣金後,其餘業已依約完成之
工程佣金款,尚有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被告即拒不付款,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給付佣金。被告則以系爭業務委託契約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所簽訂,
被告亦未授權徐金水與原告簽約,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法當然無效;再有關「六甲
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協助,如原告已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所
規定之工程,依理應知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規定日方提供五金配件之金額,詎原告
竟不知日方提供五金配件金額,益見原告顯然未提供被告任何協助,其請求給付
佣金,實屬無據。
二、兩造對於徐金水以被告副總經理名義,與原告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對
原告之協助,向日方公司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其佣金百分之二至
三予原告,原告就被告「神戶學院」等四項工程約之簽約,曾提供協助,被告乃
給付該四項工程之佣金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業務委託契約書一份、統一
發票影本一紙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業務委託契約書,應給付其
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之佣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一節,被告辯稱徐
金水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等語,是首應審酌者,為徐金水是否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而為被告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依章程之規定
,得設副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八
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係在輔佐總經理或經
理,其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
,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亦僅在規範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
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並非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
職權,而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甲○○○、副董事長為王令台
、總經理為王令楣,其公司之組織,於股東會下依序設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
長、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水泥企業部、工程總部、紡織企業部、金屬製品總
部、百貨部、飯店部、管理部、財務部、徵信室及顧問室,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組織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徐金水於與為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時,係被告金屬製品總部之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非為
得行使經理人之職權,而得為被告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是以次應審酌者,為徐金
水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是否係經授權而為。
四、查徐金水雖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然其係被告金屬製品總部之主管,就何以與原
告簽訂系爭業務委託書,證人徐金水結證稱伊是代表部門與原告簽約,因日本三
高製作所透過日本東方商社向被告買鋁門窗,在台是由原告負責連絡,伊簽約之
目的為其內部辦事人員之依據,以支付原告佣金,共支付明武公司三次款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徐金水為金屬製品總部之單位主管,
,其既係代表其部門與原告簽約,以為其內部人員支付原告佣金之依據,則徐金
水於業務範圍內,有綜理其部門,甚而代表其部門之權限,且就被告「神戶學校
」等四項工程之簽約,被告亦給付佣金予原告,被告更無異議收受原告所簽發之
統一發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其付款亦有其內部簽
發支票之流程,如非被告確有授權徐金水,何以被告支付三次佣金予原告,更收
受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益足認徐金水以副總經理名義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書一事,係經被告之授權而為;雖被告辯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須由申
請人填寫「用印申請表」,勾出「文件名稱」及需蓋用「圖章種類」,依序呈副
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批准後始准用印,而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未
蓋用公司印章,依法無效等語。然徐金水既係經授權與原告簽訂契約,此為簽約
雙方所明知,且徐金水亦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至被告內部用印程序為何,係其內部控管之問題,不能執此而否認契約之效力,
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
五、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係徐金水經授權與原告簽訂,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一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協助,向日方公司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一事,其佣
金以百分之二至三予原告;而原告必須盡其所能,向日本等國,努力的拓展業務
實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的動向等給原告,此為系爭業務委託契約
書第五條所明定;就原告主張協助被告輸出加工製品予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
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有予以協助;查原告就其協助被告輸出加工製品予六甲保齡
球館等八項工程一事,固提出海外購買實績影本一份、竹中工務店國內工程明細
影本一份為證,然日方公司之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縱有採用被告輸出之金
屬加工製品,然亦不能證明原告就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曾依系爭業務委託
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協助予被告,而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就六甲保齡球館等八
項工程,曾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動向
等協勵予被告,其依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
之佣金,即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
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