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CHOMTHA SAIYAN(中文名:李顏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CHOMTHA SAIY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RICHOMTHA SAIYAN (中文名:李顏泰)係泰國籍人士,於 民國107 年2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分駐 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SH-5807號」,應予更正)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 路與榮祥街口,與李卉齡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SRICHOMT HA SAIYAN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SRICHOMTHA SAIYAN 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RICHOMTHA SAIY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 ○○○○○○○路○○○○○號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發生上開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 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
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