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木貴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面色緋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查 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