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6號
PTDM,107,交簡,446,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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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機車右側車身」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左側車身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具結」之記載應予刪 除,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逆向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9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至龍,沿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由 北往南行駛,至共和街與共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口 左轉後即逆向駛入共和路,適有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乙○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乙○○左側腿部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 6張、車損照 片4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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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