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欣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向原告道歉啟事如附稿各一日。(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向被告之嘉南分行授信貸款美金三十萬元(當時新 台幣八百萬元)為期六個月償還,原告因屆期無法一次還清,而於八十五年一 月及二月先後以部分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與所收客票計一千餘萬交 付被告,以資償還。所交付客票並按月陸續兌現,且於八十五年七月將債款全 部還清。
(二)惟因被告嘉南分行作業嚴重錯誤,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誤報原告逾期放款。原告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由台北企銀永春分行告知始悉,當時原告非常驚訝懷疑 ,難以相信此事,乃於九月二十五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原告於 十月五日接獲該中心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覆函而證實始信為真。被告至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函請該中心更正。
(三)嗣經原告向經濟部陳情,經所屬中小企業處派員瞭解,原告確已如上述還清被 告之貸款。原告之情況,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三二二九二 八三四號函為免列入逾期。由於被告嘉南分行作業疏失,因其誤報逾期,致使 原告信譽破產,遭往來銀行凍結資金,營運陷於停擺,虧損累累,損失慘重, 經多次與被告交涉賠償損失被告置之不理。
(四)因被告誤報貸款逾期,致原告所生損害情形如下: 1銷貨利潤損失:自八十五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一二、二七四、九 五0元。
2廣告費損失因信用緊,原先要推動之營業行銷計畫後續無法推展,造成該案已 之廣告費八九八、三六四元全部損失。
3信譽損失:因被告該報逾放款,致原告信譽破產,原告公司已市場耕耘十三年 ,每年以五十萬元計算,約損失六、五○○、○○○元。 以上原告共損失一九、六七三、三一四元。(五)原告請求
1賠償上述廣告費損失四○○、○○○元。
2賠償上述利潤損失一、○○○、○○○元。 3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回復原告之信譽。(六)由於被告嘉南分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誤報原告逾期放款,以致原告無法各行庫 融資,而發生財務困難,導致商譽貶落,信用破產,因未有融資,營運陷入停 擺,原先要推動之營業行銷計晝所投入之廣告費即全部損失。如未有被告嘉南 分行之誤報,各行庫繼續對原告融資,原告即有充沛之資金可以營運,利用廣 告推動行銷可以創造利潤,故被告嘉南分行之誤報與原廣告費之損失兩者顯然 有因果關係。
(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簡便行文表、台北五四支局一五四-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函、經濟 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六)企字第八六二六一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一 件,廣告費收據及報紙影本七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1被告嘉義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誤報原告公司逾期放款。 2廣告費收據十張之文書形式上真正。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1原告自認借款屆期無法一次還清,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始清償(見起狀事實理由第 一項),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具報原告逾期放款並無錯誤。 2原告自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北企銀告知始悉逾期放款紀錄(見起狀事 實理由第二項),足證其間並未因被告之具報致生若何損害情事,否則原告豈未 發現?
3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報其逾期放款致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被告予以否認,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不足信。
4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誤報致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凍結資金,未獲準融資。」一節 不實。蓋准予融資與否並非以此為唯一考量,顯無因果關係。 5原告主張「所支出之廣告費,喪失效用所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一節不實
。蓋原告廣告內容係家電商品之通常廣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廣告必獲若何之 效用,自無所謂喪失效用之損失可言,其間顯無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曾向被告嘉南分行授信貸款美金三十萬元,為期 六個月償還,原告因屆期無法一次還清,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及二月先後以部分現 金約三百萬元與所收客票計一千餘萬償還被告。所交付客票並按月兌現,於八十 五年七月將債款全部還清;然因被告嘉南分行作業錯誤,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誤報 原告逾期放款,經台北企銀永春分行告知始悉,而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始函請該中心更正;後經經濟部所屬中小企業處派員瞭解,原告確已還清被告之 貸款,依財政部函為免列入逾期,由於被告嘉南分行作業疏失誤報逾期,致使原 告信譽破產,遭往來銀行凍結資金,營運陷於停擺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損 失四十萬元、利潤損失一百萬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各 一日以回復原告之信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就被告嘉南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具報原告逾期放款等情 不爭執,然原告自認借款屆期無法一次還清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始清償等情,被告 於八十五年四月具報原告逾期放款並無錯誤;又原告自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經台北企銀告知始悉逾期放款紀錄,足證其間並未因被告之具報致生若何損害 情事,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因誤報其逾期放款致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且原告所稱 「因被告之誤報致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凍結資金,未獲准融資」一節並不實在, 蓋准予融資與否並非以此為唯一考量,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廣告費 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廣告必獲若何之效用,自無所謂喪失效用之損失可言 ,其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證明有侵害行為外,請求權人尚須證明因行為人之侵權行 為而有損害,即應證明損害之情形、額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曾向被告嘉南分行授信貸款美金三十萬元,為期六 個月償還,原告因屆期無法一次還清,於八十五年一月及二月先後以部分現金約 新台幣三百萬元與所收客票計新台幣一千餘萬交付被告以資償還,所交付客票並 按月陸續兌現,且於八十五年七月將債款全部還清;被告嘉南分行竟於八十五年 四月間具報原告逾期放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台北企銀永春分行告知 始悉,乃於九月二十五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原告於十月五日接 獲該中心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覆函而證實,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函請 該中心更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企業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台北五四支局一五 四-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八六) 企字第八六二六一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對於積欠被告貸款因屆期無法一次還清,迄八十五年七月將債款全部還 清等情自認無誤,被告依財政部之函示雖可免列入逾期,其將之誤報逾期雖有不
當,然原告確有逾期始償還借款之情事,被告將之列入,亦足顯示原告之財務狀 況,其具報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原告以受侵害而提出之損害額度分別為:1 自八十五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銷貨利潤損失:共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 九百五十元。2廣告費損失因信用緊,原先要推動之營業行銷計畫後續無法推展 ,造成該案已之廣告費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全部損失。3因被告該報逾放 款致原告信譽破產,原告公司已市場耕耘十三年每年以五十萬元計算,約損失六 百五十萬元,以上原告共損失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原告依上開 清單而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廣告費損失四十萬元及利潤損失一百萬元,並請被告在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示,然就上開損失額,除提出廣告費收據及報紙影 本七份等為證外,就原告如何因被告誤報逾期放款導致原告無法融資,致發生財 務困難,進而商譽貶落信用破產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損害及損害額為真,至原告所提之報紙廣告及收據,觀其內容,亦僅足證明原 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在報紙登刊登冷氣機廣告及支出合 計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廣告費,原告亦只以「如未有被告之誤報,各行 庫繼續對原告融資,原告即有充沛之資金可營遲,利用廣告推動行銷,而認被告 之誤報與原告廣告費之損失顯有因果關係」等說明,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向何銀 行或行庫融資,因被告之誤報致無法融資,並因而使其所推行之行銷無法如期推 展,致支出之廣告費浪費等情,對其確有此等計畫,且已執行此計畫之內容均付 之闕如,僅以前開假設性質之因果關係說明,實難認原告前開廣告費之支出與被 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 萬元及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第一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示各一天,即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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