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97號
PTDM,107,交簡,129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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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LA LEONARDO RAAGA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OLA LEONARDO RAAGAS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IOLA LEONARDO RAAGAS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欄關於「106 年2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2 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雖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然其已於 民國107 年4 月13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有內政 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故無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DIOLA LEONARDO RAAGAS (菲律賓國籍) 男 55歲(民國51【西元1962】年5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鎮○○街000○0號(金昌2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
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OLA LEONARDO RAAGAS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MENDOZA ERWINROMA NO(中文名:一林)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 縣東港鎮新生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靖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7時3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其 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 升0.26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OLA LEONARDO RAAGAS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一林、陳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人體內 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一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6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時,距其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 隔約1小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 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 式如下:0.0628×(1+35/60)+0.16= 0.26},顯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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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