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翰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翰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5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千路由東往西 直行,行經該路與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 口原設有紅綠燈號誌,但當時故障無法正常運作),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 坤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秀 津及其子女林○榆、林○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 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秀津、 林○榆均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林○鈞則因此受有右前 額擦傷、上嘴唇挫傷等傷害。趙世翰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另經警委請該醫院 人員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11mg/dl(即百分之0.111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5 毫克,趙世翰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而查悉上情。趙世翰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秀津(兼 林○榆、林○鈞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坤霖、陳秀津(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榆、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許 立逸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楊浪平骨科診斷證明書、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下稱 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70008977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主管機關逕行 註銷),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又行經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車 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證人林坤霖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 引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陳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5 毫克)各事實,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符合上開2 種加重條件(無 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 ,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 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 失行為,觸犯3 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陳秀津(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等語。惟告訴人陳秀津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趙 世翰提出傷害告訴……及代替我女兒林○榆、兒子林○鈞對 駕駛趙世翰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另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的規定獨立告
訴(按係指就林○榆、林○鈞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堪認告訴人陳秀津除以林○榆、林○鈞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出告訴外,就其自己所受傷勢部分,亦以被害人之身分 提出告訴甚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補充陳秀津為 告訴人及其所受傷勢部分,則本院就此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其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嗣 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11mg/dl情形下,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無視 於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 ,且使告訴人陳秀津,被害人林○榆、林○鈞受有前揭傷害 ,而嗣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實不宜寬貸;另考量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坦認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 、6 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