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49號
PTDM,107,交簡,124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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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杉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杉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杉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該路段 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上開路段與莊敬街一段屏東基督教醫院門口,適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亦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而直接違規左轉欲進 入屏東基督教醫院門口之陳百昌所騎乘之腳踏車,因避煞不 及,而2 車發生撞擊,致陳百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 腓遠端韌帶斷裂、左足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案經陳百昌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杉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百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 16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 執照騎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 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 全,危害交通秩序;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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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