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邦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振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