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23號
PTDM,107,交簡,122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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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寄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寄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寄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0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5日11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5分許,鄭寄生騎車行經同縣○○鄉○○路0 號之枋 寮高中前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寄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初級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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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