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鈞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不慎與潘惠成所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19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潘惠成於警詢之證 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被告於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行車時仍受酒精之影響,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上之損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檢測之酒 精濃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