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5號
SCDV,106,監宣,7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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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廖增妹
相 對 人 徐美妹
關 係 人 廖奕順
      廖秀梅
      姜永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美妹(女,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增妹(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姜永孟(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廖奕順廖秀梅得至受監護宣告人徐美妹居住之養護中心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徐美妹,但不得攜受監護宣告人徐美妹離開養護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美妹之女,相對人因失智 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 其時間地點定向感有明顯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暨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5 月25日( 106 )仁醫務精字第303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關係人廖奕順對於由關係人姜永孟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未表示反對,有本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爰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因相對人之時間地點定 向感有明顯障礙情形,及其行動不便,本院至養護中心審酌 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等情,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 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 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關係人廖奕順嗣未對於 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財產使用等表示不同意見之情,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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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