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品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 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吳品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屏東 縣屏東市之王朝KTV內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5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KT 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開封街之路口 時,不慎與黃奢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8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紙、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品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