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76號
PTDM,107,交簡,107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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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且其於100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 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與檳榔路口時,因渾身酒味而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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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