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32號
PTDM,107,交簡,103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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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古志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古志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 )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就其駕駛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駛機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請 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17,超過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其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 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因本 案受有傷勢;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古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 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7年1月26日中午某時起,在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及紅酒 半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許,沿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河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河堤道路上「萬巒幹L22 號電桿」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 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國仁醫院 於107年1月27日凌晨0時48 分許,抽取古志仁之血液送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7.1mg/dl(換算成血液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1971),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 處理該起車禍事故,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7.1mg/ 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71) 乙節,此有國仁 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 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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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