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1號
PTDM,107,交易,5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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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榮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城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恒南路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恒南路交



岔路口時,適龔侑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 口,曾榮城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讓幹道車即龔 侑展優先通行,而不慎與龔侑展碰撞,致龔侑展受有左側股 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曾榮城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龔侑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榮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侑展於警│其於105年12月17日8時1分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恒南路由│
│ │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恒南路│
│ │ │2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 │
│ │ │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8時1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一)(二)各1 份及現場│0 號自用小貨車沿恒南路2 │
│ │照片14張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
│ │ │閃光紅燈之恒南路交岔路口│
│ │ │時,與從恒南路由北往南方│
│ │ │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
│ │書1份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上述義務之情 ,竟仍疏於注意而肇致車禍,是其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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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