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華
被 告 陳坤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華於民國106 年6 月 9 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昆 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未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 駛入內車道,欲左轉向東進入昆明街。適有被告陳坤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平路中線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林永華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林永華,雙方均人 車倒地。林永華因而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之傷害,陳坤進則 受有右手背、右前臂、右膝、右腳趾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林永華、陳坤進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永華、陳坤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林永華、陳坤進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均撤 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