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曾略以「伊之胞弟即第三人陳東平所經營之震隆企業有限公司因營運不善,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間陸續金援陳東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 五萬元,而原告同意代償,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應允承擔債務之憑證及清償日期之依據,惟原告竟不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嗣經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一百 五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 告已將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計七十三萬一 千二百五十元併入請求之數額中)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度存 字第二六一號(原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 )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三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九號之建物一樓予以查封,並 經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在案,先予 敘明。
㈡被告業將取得之系爭本票轉讓予陳東平,並由陳東平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嗣經原 告於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經 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 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認定陳東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則原 告所承擔之系爭債務亦隨之消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謊稱「伊不過係將系爭本 票委託予陳東平行使而已,伊才係系爭本票真正權利人,原告自不能以對陳東平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系爭債務仍未受償」,即持陳東平再交予之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嗣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迭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認定「陳東平係系爭本票權利人,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務既經判決抵銷,則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是被告自不得再以
同一事實有所辯駁、興訟,甚至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㈢蓋原告當時以其所有前開土地與與第三人狄台珍所有之鄰地合建,雙方言明由原 告取得一、二樓及合建基地應有之持分,狄台珍則取得三、四樓及基地應有之持 分,亦即原告須於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將基地合併成一地號後分割持分一半予狄 台珍。而前揭基地雖經八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予以查封,但兩造 間之另案糾紛既認定原告已如數清償,原告認撤銷前開查封並無問題,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合建之一、二樓及其基地應有持分出賣與第三人林順強, 並收受訂金一百二十萬元,狄台珍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將 合建之三、四樓及基地應有之持分出賣予第三人徐應忠及梁福興,並收取訂金七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詎被告明知系爭債務已經判決確定消滅不存在,竟枉顧事實 ,見以「票據」請求無效後,再行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佯稱「系爭本票縱經抵 銷,原告仍應清償系爭債務」,復援以與前判決不同之主張,又為免法院發現, 故意將利息加入本金,竟以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日)得知此事時,已無法將系爭基地 與鄰地合併辦理持分分割,林順強、徐應忠及梁興福遂以土地未能分割為由分別 向原告及狄台珍主張違約,致原告急狄台珍須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加倍退還已收受之訂定,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而狄台珍不甘受損,進而向原告催討,又另原告賠償狄台珍因此所受加倍返還之 損失計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末參以被告為脫免假扣押供擔保之責任,於原告不 知情之情形下,悄然取回前開供擔保之擔保金,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主張權利時,明知原告已遷移 他址,竟又以舊址為送達等情,被告實難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為此,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係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東平,由陳東平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經原告以對 伊之債權相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實已消滅而與清償無異,此為 鈞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終局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在案,揆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之見解,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則系爭債 務自亦已隨系爭本票債務消滅而消滅。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被告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下稱後訴訟)終局確定判決可 知,被告雖欲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起訴,然其爭點仍在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人為何人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實與前訴訟並無二致至明,是被告以 系爭本票對原告作成,明知以判決確定系爭債務消滅,竟再以名為原因關係實 則為同一事實之理由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要難謂為合法行使權利。 2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起後訴訟,其所為之抗辯方法與前訴訟均無 不同,而後訴訟審理之爭點亦與前訴訟完全相符,揆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號判例及八十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審理後訴訴之法院為何, 不可能為背於前訴訟之判決,是被告以後訴訴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證明其非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判決以明確指出:「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面額三 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債務既經判決抵銷,則其債務(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被告)再自陳東平取得系爭已無債權之本票,仍不能使上訴 人對已經抵銷確定之本票再負票據責任」,更經前訴訟終局判決即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謝文蘭上訴論旨就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本 票之債權部份,亦以其仍屬票據權利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份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有理」所確定,被告就此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伊不再享有系 爭本票權利,更以認定系爭債務已消滅,竟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對 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提起後訴訟,如何謂被告無何故意過失? 3實施假扣押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並非得以為求判決或確保遂依法聲請此一理 由即能逕予論列,仍應視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時 尚未提起本按訴送,如何以「為擔保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結 果獲得確保始實施假扣押」?
4被告所聲請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假扣押查封雖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執行,然因被告前已就他案聲請 鈞院查封系爭建物(八十二年 度執荒字第八六八號),故 鈞院執行處即直接以書面併案辦理,而未至系爭 建物現場實施查封,致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獲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 定方始知悉,然原告卻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他人而須負違約責任,此皆係被告 之行徑所致,豈謂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
證物一:本票乙紙。
證物二、假扣押聲請狀乙份。
證物三: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乙份。 證物四:存證信函乙份。
證物五: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乙份。
證物六: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函乙份及八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八 六八號函三份。
證物七: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乙份。
證物八: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乙份。 證物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判決乙份。 證物一0: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乙份。 證物一一:訂金收據三紙。
證物一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乙份。 證物一三:起訴狀及答辯狀各乙份。
證物一四:返還訂金收據三紙。
證物一五: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乙份。
證物一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定乙份。 證物一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意旨乙份。 證物一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各乙份。
證物二0:收據及資金提領紀錄各乙件。
(以上均影本)
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自七十七、八年起即因幼弟陳東平經營之震隆公司營運不善而與予金援,至 八十年八月震隆公司受倒帳之影響,陳東平為拯救震隆於倒閉之危機,經家母即 原告之同意,應允由被告先向銀行貸款及資助陳東平六百萬元,被告大哥陳東山 並出具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擔保被告以房地向銀行貸款供陳東平週轉之款 項,其後由家母即原告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二紙換回陳東山所簽發之二 紙本票,另將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已先行金援幼弟陳東平之三百 二十五萬元簽發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 被告,以為承擔陳東平對被告債務應允清償之憑證及清償之日期。被告援助陳東 平共計九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亦承諾負清償之責,但卻於陳東山反對下,對於被 告之困境置之不理,為免與原告正面衝突,乃將原告所簽發之前揭三紙本票委託 陳東平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二紙本票,經原告提起確定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陳東平 非本票權利人而敗訴,而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系爭票則經 鈞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陳東平雖為系爭 本票權利人,惟業經原告以對陳東平之其他債權(即於告承諾清償予被告之九百 二十五萬元以外之債權)抵銷而不存在,被告迫不得已取回三紙本票,逕以本票 權利人之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再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 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 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確定,認為依 鈞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被告仍為共計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之權 利人,故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業已抵銷),而依 鈞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則陳東平為票據權利人而業經原 告主張抵銷,故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前揭三紙本票均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承擔陳東平對被告資助 債務應允清償之債權憑證,在原告未依承擔清償債務前,仍應負清償之責,不因 債權憑證之本票抗辯而解免,況 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幼弟陳東平,故原告以其對於幼弟陳東平之債權主張抵 銷,或屬有理,然該票據抗辯實與原告承諾承擔清償被告資助幼弟陳東平之債權
無關,故被告以原告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履行清償之責,本即為合 法行使權利,殊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以該訴訟於一審即 鈞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被告勝訴,認為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故提供 擔保金將原告唯一僅餘之財產即位於台北市○○街七四巷九號一、二樓建物及坐 落基地查封(後門牌改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九號一、二樓),由 鈞院 以八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八六八號受理,亦係依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故意之侵權 行為。雖嗣後該判決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惟究屬法律見解之別, 尚非得以被告終局敗訴,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否則於一審時,即 鈞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被告勝訴,豈不荒唐,更何況該紙三百二十五萬 元系爭本票於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 認為「至於系爭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雖曾由訴外人陳東平執以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由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但依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 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非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不無可採」,亦判決被告勝訴,並獲得更審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 第四一一號判決維持,益證被告以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再行起訴,並非故意侵害 原告之不法行為。
㈢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並不知原告已就查封標的之不動產與他人訂定買賣預約, 又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行所稱,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假 扣押查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而原告將查封之標的與他人訂定預約 係於查封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故系爭基地無法辦 理合併分割,殊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且原證十一之訂金收據三紙,亦不足以證明 確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更不足以證明訂金之交付。況林順強等三人分別居住於嘉 義縣、屏東縣、台東市,顯不符常情,而有訂定虛偽買賣之嫌。再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受損害為分別賠償林順強一百二十萬元及狄台珍一百二十萬元,惟原告唯一 之資產僅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查封之不動產,是否確與林順 強有買賣關係及有能力支付一百二十萬元違約金,非無疑問;而狄台珍為被告大 哥陳東山之妻,即原告長媳,且與原告同住,是否確向原告求償一百二十萬元, 更非無疑,而且縱狄台珍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為擔保 鈞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而聲請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假扣押 ,原告早已提供反擔保,縱原告與林順強之買賣為真,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被證一:陳東山簽發本票二紙。
被證二:原告簽發本票二紙及換票協議書一件。 被證三:原告簽發本票一紙。
被證四:鈞院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書一件。 被證五: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書一件。 (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無票據權利仍故意侵害其權利,於獲得本院所為 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九號之建物一樓為假 扣押執行,並經受理在案,其因此加倍賠償前開不動產買受人訂金,亦遭另一合 建人求償所賠償之訂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乃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將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轉讓予陳東平,並由陳東平 持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定該筆本票債權經原 告為抵銷主張而消滅,因而判決確認陳東平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八 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被告再持陳東平交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復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認 定系爭債務已因抵銷消滅而確定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八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原告鑑於前開訴訟已認定被告非系 爭本票之權利人,遂與林順強簽定買賣房屋之預約,並收取訂金一百二十萬元, 而另一合建人狄台珍亦與徐應忠、梁福興簽定買賣預約,同時收取訂金七十萬元 、五十萬元。詎被告明知原告所承擔之系爭債務已因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隨之 消滅,竟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度裁 全字第三八五三號),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前開不動 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一號),致原告未能依約辦理 上開合建土地之分割,違反預約之義務,因而加倍賠償訂金予林順強一百二十萬 元,而狄台珍亦於加倍賠償訂金予徐應忠、梁福興後,向伊求償七十萬元及五十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 以自七十七、八年起至八十年八月,金援幼弟陳東平計九百二十五萬元,家母即 原告同意應允承擔債務而分別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系爭面額三百二 十五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但原告於大哥陳東山反對下,竟不履行其承擔債務之 約定,被告始將原告所簽發之前開三紙本票委託陳東平求償,其中面額共六百萬 元之二紙本票,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 北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陳東平非本票權利人敗訴,而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 本票則經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陳東平雖為系爭本票權 利人,惟業經原告以對陳東平之其他債權抵銷而不存在,被告迫不得已始將本票 取回,逕以本票權利人名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再度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判決,依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認定陳東平為票據權 利人,業經原告主張抵銷,系爭三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確定。然而 ,前開三紙本票既為原告承擔陳東平之債務應允清償之憑證,不因其以對陳東平 債權為抵銷主張而解免,故被告以原告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履行清 償之責,本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該訴訟於一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 三三號判決被告勝訴,故被告提供擔保金將原告前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亦 係依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雖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五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但 究屬法律見解之不同,尚非得以被告終局敗訴,即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更何 況系爭本票於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訴訟中,認為「至於系爭面額三百二 十五萬元本票一紙,雖曾由陳東平執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由原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但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之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不無可採」,亦判決被告勝訴, 並獲得更審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維持,益證被告以 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再行起訴,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於聲請假 扣押時,並不知原告已就查封標的之前開不動產與他人訂定買賣預約,又所定預 約時間均在假扣押執行之後,系爭基地無法合併分割,殊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 告所提訂金收據、返還訂金收據及存摺等件,均不足證明受有此等損害。而狄台 珍為原告之長媳,是否向原告求償,非無疑義。且縱狄台珍受有損害,亦與被告 無關。再者,原告亦提供現金而為反擔保,縱認原告與林順強之買賣預約為真, 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為承擔陳東平積欠被告之債務,曾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本票二紙及面額三百 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將簽開三紙本票轉讓予陳東平,陳東平於獲 得前開各三百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一四四一五 號民事裁定)後,即先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三地號土 地及其上尚未經保存登記之台北市○○區○○街七四巷九號一樓(門牌整編為台 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九號一樓)建物予以查封,原告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台北簡易庭分別判決陳東平對前開三紙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後,將陳東平交還之前開三紙本票再次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就前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惟被告就前開三紙本票之債權,嗣又經最 高法院判決原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被告就前開三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嗣又以主張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釋明願 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於供擔保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併案 執行方式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本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 北簡字第九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五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二五六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 度執荒字第八六八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 五號民事卷宗、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宙字第 二五六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稱其僅委託陳東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中雖因原告主張以對陳東平之其他債權抵銷而認定陳東平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但系爭本票與另二紙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承擔陳東平積 欠之債務,自不能因其與陳東平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免責。又被告另請求之清 償債務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亦見其所為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與執行,乃合法權利之 行使,非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陳東平,由陳東平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經原告以對陳東 平之債權相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 字第二三六五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原告因前開判決認定准予以其對陳東平其他債 權為抵銷,毋庸再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陳東平嗣將已無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據以行使權利,仍不能使原告對該以因抵銷確定而債權消滅之本票負 擔票據責任,被告已非該本票之權利人,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一 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抵銷主張而消滅,被告因讓 與系爭本票予陳東平,其亦因此不再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事實至明,被告既不否 認該等事實業經各該訴訟判決確定,則對其以對原告不再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事 實自難推諉不知。
㈡陳東平於獲得本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據以聲請對原告之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再追加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予 強制執行。被告於陳東平與原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復以陳東 平再交予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之聲明參予分配,致原告前 開土地及建物處於查封之狀態。嗣被告與原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敗訴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再以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為由 ,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斯時,前開土地及建物仍處於查封狀態,可認被 告未免陳東平前所查封之土地及建物遭囑託撤銷查封登記,始以實施假扣押執行 方式,繼續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顯以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與執行達到妨礙 原告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已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㈢被告以原告承擔陳東平之債務為由,再執系爭本票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 三三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信為真。但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陳東平, 由陳東平以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告於另案以期 待長陳東平所欠第三人(林建立、柯春富)債務主張抵銷而消滅該本票債權,被 告再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經最高法院裁定
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民事裁定可按,並未推翻陳東平與原告及兩造之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訟結果,益徵被告另行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承擔陳東平之債務 為由實施假扣押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顯故意為悖於前揭確定民事判決之主 張與陳述。
㈣綜右所陳,被告所稱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與執行乃合法權利行使之抗辯,於法無據 ,洵無足取。被告為妨礙原告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以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與執行為手段,原告所為被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堪可採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加倍其賠償前開土地及建物預約買受人訂金, 另狄台珍亦對其請求所加倍賠償予預約買受人訂金云云。經查:原告及狄台珍分 別與林順強、徐應忠、梁福興等人就前開土地及合建建物簽訂買賣預約,並約定 如未能聲請法院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撤銷查封,未於給付訂金後依各月內領到使用 執照,則加倍返還已收取訂金一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因被告之 實施假扣押,前開土地不能辦理合併、分割,致依買賣預約加倍賠償所收取訂金 ,固據提出訂金收據、返還訂金收據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前開買賣預約、收取訂金、返還訂金之事實並未舉正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 定原告及狄台珍曾加倍返還預約買受人訂金,自無法認定原告受有加倍返還訂金 予預約買受人之一百二十萬元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則原 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狄台珍加倍返還訂定與預約買受人之 事實既未證明,縱認原告已賠償狄台珍,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狄台珍向其求償之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主張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七十萬 元、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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